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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員工分配到新企業(yè)工作 原來工作年限能不能“清零”
2022-03-29 16:28
我還在A公司工作中6年之后,因為A公司的運營方位發(fā)生重要調節(jié),各類人力資源、技術性配置隨著產生非常大更改,我因此被A企業(yè)計劃在B企業(yè)工作中?,F(xiàn)如今,經B企業(yè)和我商議,彼此均允許解除勞動關系。但就我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金問題,彼此之間卻存有異議:我表明我還在A公司運行的6年應列入在其中;B企業(yè)則堅持不懈覺得,我還在A公司工作期內,既沒有與B企業(yè)簽訂合同,也不屬于B公司管理,更沒有為B企業(yè)創(chuàng)建經濟效益,即我先前與B企業(yè)壓根沒有一切關聯(lián),故我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理應“清零”,B企業(yè)只有按我還在其處工作中的3年向我付款3個月的薪水。
請問:B企業(yè)的觀點對不對?
閱讀者:顧文文
顧小藝閱讀者:
B企業(yè)的表述是失誤的,其沒有權利將你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清零”,而需向你付款9個月(6 3)薪水做為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員工非因個人緣故從原公司單位被分配到新公司單位工作中的,員工在原用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分類匯總為新公司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早已向職工付款經濟補償金的,新用人公司在依規(guī)消除、勞動合同解除測算付款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不會再測算員工在原用人公司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第一款也強調:“員工非因個人緣故從原公司單位被分配到新公司單位工作中,原公司單位未付款經濟補償金,員工按照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要求與新公司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或是新公司單位向員工明確提出消除、勞動合同解除,在預估付款經濟補償金或賠償費的工作年限時,員工要求把在原用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分類匯總為新公司單位工作年限的,法院應予以適用。”而其第二款還確立:“公司單位合乎以下情況之一的,理應判定歸屬于‘員工非因個人緣故從原公司單位被分配到新公司單位工作中’:(一)……(二)公司單位以機構委任或任職方式對員工開展調職……”正因為你到B企業(yè)工作中,是因為受原公司單位A企業(yè)分配,即與第(二)項符合,也就選擇了做為新公司單位的B企業(yè),不可托詞你在A公司工作期內,未與其說簽訂合同、沒有為其造就經濟效益、彼此之間壓根不會有勞務關系等為由逃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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